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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检察机关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发展典型案

为了发挥典型案例对办案的指导作用,今年上半年省检察院在全省检察机关组织开展了涉民营企业司法保护典型案例评选活动。现对评选出的8个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1.吴某某等3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帮助民营企业恢复生产经营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某是广州A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人黄某某、廖某某系A公司股东,3人另系B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B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3人在侦查阶段均被采取逮捕措施。

年至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黄某某、廖某某经过密谋,在没有货物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吴某某联系并指使张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A公司虚开广州C贸易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获取不当利益用于A公司的日常运作以及被告人吴某某、黄某某、廖某某3个股东的利润分配。经鉴定,A公司接受上述17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涉及金额人民币万余元,税额人民币万余元,价税合计人民币万余元。案发后,吴某某作为A公司负责人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黄某某、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

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于年12月18日将黄某某、廖某某,于年1月10日将吴某某,均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在审查起诉阶段,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收到B公司员工的申请书,申请对吴某某等3人取保候审,以利于维持公司正常经营。收到申请后,经对案件事实进行细致审核,并向该公司多名员工逐一核实,查明B公司确实存在因负责人被羁押,企业失治失控的状况。为让企业恢复正常经营,稳定公司员工的情绪,经综合评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已经逮捕的两名从犯黄某某、廖某某变更为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之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通过对黄某某、廖某某进行法制教育,一方面敦促其继续开展工作,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另一方面,敦促其多方面筹集资金补缴税款,以挽回国家的经济损失。最终,黄某某、廖某某向税务机关全额补缴了税款。经到B公司实地考察,目前该企业正常经营,员工普遍反映良好。

年6月14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鉴于吴某某、黄某某、廖某某3人,有自首、坦白、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认罪认罚等情节,提出了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越秀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指导意义

一是对涉嫌犯罪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准确适用强制措施。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认罪态度等情况;对于涉嫌经济犯罪的民营企业经营者,认罪认罚、真诚悔过、积极退赃退赔、挽回损失,取保候审不致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一般不采取逮捕措施;已经批准逮捕的,应当依法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对有固定职业、住所,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建议公安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确有羁押必要的,要考虑维持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在生产经营决策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支持。

二是办理民营企业案件要全面综合考虑办案效果,既要依法惩治犯罪,尽可能挽回国家损失,又要积极采取措施,帮助企业恢复生产经营,做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吴某、林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案

——坚持罪刑法定,严格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一、基本案情

涉案企业资某药业公司(下简称资某公司)于年在深圳成立,犯罪嫌疑人吴某、林某分别担任董事长、总经理。年至年期间,资某公司分别获得“安福定”(一种抗癌辅助用药)产品的注册商标、药品批准文号和药品生产许可证。年12月至年3月,即资某公司还在报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其冻干车间进行GMP(即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是一套适用于制药、食品等行业的强制性标准,要求企业从原料、人员、设施设备、生产过程、包装运输、质量控制等方面按国家有关法规达到卫生质量要求,资某公司年12月获得该认证)认证期间,吴某、林某等人安排在该车间试生产了三批共支“安福定”,并委托广东省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抽样检验,结果符合规定。鉴于市场和患者对该药品的强烈需求,吴某、林某等资某公司骨干人员将试生产的“安福定”针剂套用湖北人某药业公司(下简称人某公司)的药品内外包装标识、产品批号通过资某公司在海南的子公司予以销售,获利.5元人民币。此前,人某公司经批准,曾接受资某公司委托为其生产“安福定”针剂,案发时已停止生产。

后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安福定”药品属于《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必须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应当按假药论处,并将案件线索移交至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资某公司的生产车间尚未通过GMP认证,其假冒其他企业的内外包装、生产批号进行生产、销售“安福定”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于年5月13日将犯罪嫌疑人吴某、林某移送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后,根据关于备案的工作规定,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备案。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是扎实做好准备工作。吴某、林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案是上级挂牌督办案件,市、区两级检察院高度重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专门的检察官办案组进行备案审查。办案组仔细研读了相关法律法规,并多次到行政执法机关和涉案企业进行走访调研,充分收集证据材料,确保案件质量。

二是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本案争论的焦点有两个:(1)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涉案的“安福定”药品本身是否因属于《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必须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而应“按假药论处”;(2)资某公司在尚未取得国家GMP认证的情况下,套用原加工企业的内外包装、生产批号进行销售的行为是否属于生产、销售假药。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检委会讨论研究后认为,一方面,涉案的“安福定”药品已于年11月取得了国家食药监总局下发的生产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339),涉案的资某公司于年1月取得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既有生产批文,又有生产许可证,其相应的涉案药品及药品生产不属于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必须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情形,不能按假药论处;另一方面,对于资某公司在其相关生产车间未通过GMP认证而生产、销售药品的行为,由于不管是从概念、法律法规规定还是从相关法律后果、执法司法实践来看,(GMP)“认证”均不是《药品管理法》中规定的“批准”,资某药业未通过GMP认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行为,不属于《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的”情形,不应以假药论处。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对药企未取得GMP认证生产药品或假冒其他企业的包装及生产批号生产、销售药品的行为,只是进行行政处罚。因此,资某公司的涉案行为仅是行政违法行为,不属刑事犯罪。据此,决定对吴某、林某作不起诉处理。

三是持续跟踪、帮助企业发展。案件办结后,深圳市人民检察院领导连续四年带队走访资某药业公司,跟踪企业发展情况,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帮助企业恢复生产经营。四年来,该企业已从案发时的停产状态,逐步成长为胃肠镜检查、癫痫治疗、辅助癌症治疗等领域的全国领军型企业,目前拥有员工超人,年营业额预计突破8亿元。

三、指导意义

一是坚持罪刑法定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是司法办案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认定涉案企业生产的药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假药,其行为仅构成行政违法,不构成犯罪,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有力维护了涉案企业和人员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检察机关依法办案、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界限的能力和担当。

二是坚持依法审查运用证据。办案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如何看待行政执法部门相关认定意见的问题,这需要办案人员正确甄别。本案中,药监部门对涉案药品的认定意见不是鉴定意见,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只可作为办案参考。检察机关办案中必须进行独立司法判断,对认为正确的意见,应及时转化为证据采用;认为不正确的意见,应坚决排除。同时,从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看,司法机关对假药和劣药的认定,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作出,不必依赖于药监部门的认定。年修订后的国家药品管理法,取消了GMP认证这一强制性要求,某种意义上也表明了检察机关审查判断的合理性。

三是努力实现办案效益的最大化。检察机关在在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时,要正确看待民营企业经营中的不规范问题,把服务发展的意识、谦抑慎刑的司法理念落实到每一个案件中,一方面通过办案保护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促进企业依法依规经营,较好地体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3.敖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

——以历史和发展的眼光客观看待改革开放以来民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所引发的问题,切实做到依法公正处理

一、基本案情

敖某系金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由韶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年1月9日移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2月5日经韶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韶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敖某因单位行贿罪被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刑而在服刑期,故将本案管辖问题请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同年2月12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复,韶关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5月9日,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敖某取保候审。

年9月,犯罪嫌疑人敖某以其经营的金某某公司名义与南雄市人民政府签订《共建精细化工区协议书》,合作开发南雄市精细化工园,约定由南雄市政府提供土地和负责征地工作,金某某公司投资开发建设园区(主要包括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园区管理等),并负责招商引资。金某某公司将土地转让给入园企业,将土地出让金交给政府,政府办理土地使用证给入园企业。年底,金某某公司以人民币万元收购南雄市某马赛克有限公司,将其改名为南雄市晶某实业有限公司,并获得该公司在精细化工区的共42.66亩土地使用权,其中约31.2亩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南雄市晶某马赛克公司名下,余下的精细化工区A地块9号地约11.46亩土地,因当时土地未平整,基础设施不完善,没有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及土地使用权证。

年,谭某在南雄市政府招商办指引下,与敖某协商买地。同年2月,南雄市国土局以网上交易方式出让上述11.46亩土地使用权。同年3月17日,敖某就此地块与谭某达成《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谭某支付土地使用权费用万元,其中万元作为土地出让金缴纳给政府,合同经南雄市政府招商办审核。敖某向谭某说明该地块还有手续没有办完,需要到南雄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拍卖,才能办理该地块的使用权证。之后谭某就以名下的某海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竞拍,以万元人民币拍得该地块。随后,敖某聘请施工队伍对该地块进行了“五通一平”(费用约为万元)。期间,谭某支付土地出让金万元到南雄市政府土地交易账户,转账万元给敖某,但未支付合同余款90万元给敖某。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相关规定,商家在购得地块后必须在两年内进行动工投产,否则国土局将收回土地。年,因谭某所购得的11.46亩地块一直闲置,政府决定收回上述11.46亩土地使用权。

为此,谭某到韶关市公安局报案,称敖某有诈骗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行为。韶关市公安局认为,敖某于年以金某某公司名义与南雄市人民政府签订《共建精细化工业协议书》,但在未办理南雄市精细化工基地A地块9号地即上述11.46亩地块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与谭某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涉案金额人民币万元,其行为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查明本案系敖某与南雄市人民政府合作招商引资开发南雄精细化工园背景下发生,谭某与敖某土地转让受到地方性政策因素影响,案件主要因二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而引发,且事后谭某撤回对敖某的控告,对其表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敖某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敖某不起诉。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是引导侦查取证,依法客观收集证据。本案系敖某与南雄市政府合作招商引资过程中因经济纠纷而引发。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除了通过书面形式列明详细补查事项以外,多次与侦查机关沟通协调,引导侦查机关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不仅要收集有罪、罪重证据,还要依法收集无罪、罪轻证据。此外,检察机关依法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向犯罪嫌疑人敖某、案件控告人及南雄市人民政府多方调查复核,查明涉案各个环节的客观情况,全面了解案件发生的背景及敖某作为民营企业家在南雄市的投资经营情况。经调查了解到:

一方面,敖某的行为受地方性政策因素影响。本案涉案地块的流转发生在年至年。南雄市人民政府在案发后出具证明,明确涉案地块的流转是其同意敖某按照年《共建精细化工园协议》中的模式进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本案中,敖某在没有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予以转让,此种交易模式确有不规范之处。但是此种行为与偏远地区招商引资需要、政策背景密不可分,敖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主观故意存疑。

另一方面,敖某非法获利数额是否达到追诉标准的50万元未能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为,非法获利要达到50万元以上。本案土地转让合同总价为万元,其中政府土地出让金万元,敖某实际只收到谭支付的万元。根据二次退查补充的证据,敖某对该地的投入数额(五通一平、协助办理手续、税费等)约为多万元。根据合同,敖某获利至少约40万元,但是谭某一直没有支付余款,认定敖某从中非法获利达到追诉标准的证据不足。

二是及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年3月5日,敖某的辩护人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因该案案情复杂,部分证据有待进一步补充完善,且敖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故检察机关决定对敖某不予取保候审。同时,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该案退回韶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围绕犯罪构成和争议焦点提出多条补查意见,督促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年3月26日,敖某委托辩护人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中山市人民检察院认真听取韶关市公安局的意见,确认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事实、积极配合调查,案件相关证据已基本收集到位,对敖某变更强制措施不影响侦查取证;此外,经认真审查南雄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相关材料,全面了解案件背景,证实敖某系民营企业家,其在南雄市经营的多个工程项目存在经济纠纷,对其取保候审有利于协调解决相关纠纷,帮助民营企业摆脱经营困境;查明其妻子和两个儿子身患重病,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推行有温度的司法、保护民营经济发展等角度考虑,依法决定对敖某解除羁押,并办理了取保候审。

三、指导意义

一是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对改革开放以来民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所引发的问题,以历史和发展的眼光客观看待。严格把握入刑标准,依法行使不起诉权,确保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二是对已经批准逮捕的民营企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充分保障在押人的合法权益,帮助民营企业家解决经营困难,尽快恢复生产经营。

4.卡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立案监督案

——监督公安机关撤案,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一、基本案情

广州卡某实业有限公司自年3月18日开始在服装上使用“KM”商标,并于年10月30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该商标在服装、帽等范围内使用,被驳回后于年6月14日再次申请在服装、帽等范围内使用“KM”商标,年2月14日仅被核定使用在睡眠用眼罩类别。卡某公司继续在服装、帽等产品上使用“KM”商标,并逐渐发展为全国各地有近家门店、行业内较有名气和影响力的企业之一。

北京锦某某企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年11月20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KM”商标,使用在服装等类别范围,被驳回后于年11月22日再次申请在服装等范围内使用“KM”商标,年1月7日被核准,后授权北京京某某公司使用该商标。年5月,北京京某某公司向全国多地工商部门举报卡某公司在服装上使用“KM”商标,并以卡某公司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报案。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于年5月31日立案,经侦查发现卡某公司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卡某物流仓库存放大量涉嫌假冒“KM”商标的服装,后查封上述仓库内共件涉嫌假冒“KM”商标的服装。

卡某公司于年6月8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不服公安机关以其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立案的决定,申请检察机关监督撤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月11日立案,于同月13日通知公安机关提交《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6月18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收到《立案理由说明书》,审查后认为该案属于经济纠纷。8月3日,要求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并将扣押的货物发还卡某公司。同月10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撤销对卡某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的立案,将扣押的近9万件货物发还卡某公司。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是主动作为,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立即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提供相关案件材料,接收了卡某公司律师提供的大量文书。检察机关探索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模式,召开两次公开听证会,邀请办案民警、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及卡某公司代理律师参会,并积极联系锦某某公司,不偏不倚地听取各方意见,全面了解“KM”商标争议的始末。

二是深入调查研究,借用“外脑”查清案件事实。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主动联系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海区市场监督局等单位,了解是否行政扣押了卡某公司生产、销售的“KM”服装。通过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去函,听取行政机关对卡某公司“KM”商标使用权的认定。经调查发现,虽然广东省内各地工商行政部门在接到北京京某某公司的投诉后,对卡某公司生产、销售的“KM”商标确有行政扣押,但经研究认为卡某公司“KM”商标使用行为属于在先使用。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通知省内各地工商部门审慎处理,发还服装。

三是快速办理案件,尽最大可能为民营企业挽回巨额经济损失。考虑到卡某公司快消性的商业模式及扣押服装应季性的特点,检察机关加快审查,把握时效,仅用53天即办结本案,使扣押的服装没有灭失,仍能应季出售,挽回卡某公司近千万的损失。

三、指导意义

一是在办理商标权案件中,注重借用“外脑”,充分考虑商标注册前民营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以及形成的影响力,注重保护民营企业的在先使用权,以平衡在先使用人和商标注册人之间的利益,稳定公平竞争关系和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民营企业因一直使用并形成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他人先行注册而危及生存。

二是检察机关在办理立案监督案件时,对于公安机关不当立案的案件,应当考虑民营企业商品实际情况,督促公安机关及时将不当扣押的货物发还民营企业,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三是检察机关在办理立案监督案件时,注重探索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模式,运用公开听证形式听取民营企业等各方意见,改“关门监督”为“公开监督”,以保障民营企业知情权,提升法律监督实效,增强法律监督的刚性。

5.马某某合同诈骗涉财产刑执行监督案

——监督罪犯退回诈骗所得,帮助受害民营企业挽回损失

一、基本案情

年至年,马某某在与民营企业家郭某、朱某、孙某、丁某4人分别签订合同过程中,以隐瞒相同产权重复抵押、伪造产权抵押证明、开具空头支票等方式,骗取郭某等4人信任,借取郭某等4人巨额款项。马某某获得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自行挪作他用,致使郭某等人的巨额借款无法受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被害人郭某所经营的达源公司,亦因郭某被骗资金缺乏,发生经营困难。

年11月16日,马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逮捕。年12月1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穗中法刑二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判决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万元;追缴诈骗所得款项.6万元发还被害人,其中应返还郭某万元。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年4月17日作出()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广东省女子监狱执行刑罚。

年7月17日,省女子监狱向省法院发出()女监刑执字第号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马某某于年7月14日至年4月30日的考核期内,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对罪犯马某某予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年9月15日,省监狱管理局同意省女子监狱意见,并向省法院提请减刑。

年底,省检察院收到省女子监狱对罪犯马某某提请减刑案件。在办理该案时,办案人员从卷宗材料中发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穗中法刑二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的财产性判项,除由广州市中级法院执行到位.44元外均未执行,罪犯马某某申报的财产与其他材料显示不一致。办案人员还发现,()穗中法刑二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生效后,被害人郭某等人就财产性判项执行的问题多次到相关职能部门信访,但仍没有执行到位,郭某经营的达源公司因资金缺乏而停办。

二、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省检察院办案人员经过研究分析,认为马某某有不如实申报财产、以逃避履行财产性判决执行的可能。省检察院组成检察官办案组,对罪犯马某某的财产状况进行深入调查。办案人员从原始卷宗入手,多次对罪犯、被害人开展有针对性的讯问与询问,赴惠州市中级法院执行局、博罗县民政局、博罗县法院、博罗县公安局等相关部门开展实地调查取证。查明以下事实:

一是罪犯马某某财产性判项的执行不到位。该案提请减刑时,财产性判项只由广州市中级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到位.44元。因暂时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年12月11日已终结执行。财产地执行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因罪犯马某某拒不配合,无法进行相关财产性判项的执行。

二是罪犯马某某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马某某的财产包括11万股博罗农商行的股票、博罗玉雅居二期惠雅楼40套住宅和车位、博罗县杨村两宗面积共计平方米的土地、惠州惠沙堤一路滨江大道10号20楼一套平方米的房产等。虽然马某某合同诈骗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但因罪犯马某某拒不配合执行工作,致使财产未执行到位。通过检察机关调查,在大量的证据面前,罪犯马某某终于承认其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坦诚之前因为被害人郭某报案使其坐牢,其对被害人心生怨恨,故而拒不配合执行工作,表示接下来愿意配合执行。

三是罪犯马某某在服刑期间未如实申报财产状况,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拒不配合履行财产刑,不符合减刑的条件。年6月11日,马某某减刑案在省女子监狱开庭审理,省检察院检察官当庭向省法院出具证明罪犯马某某未如实申报财产,有能力履行财产刑而不履行,不积极退赃等事实相关证据,并提出暂不予减刑的检察建议。同年9月26日,省法院采纳了检察建议,决定对罪犯马某某暂不予减刑。

四是惠州市中级法院执行局原执行法官钟某确有怠于执行的行为。针对钟某工作态度蛮横、执行不力的行为,省检察院致函省法院及省监察委,建议撤换执行法官,并恢复执行()穗中法刑二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目前,法官钟某已被撤换,法院也已恢复对该案财产刑的执行。截至目前,该案已执行到位0多万元,并返还受骗的民营企业家。年1月5日,郭某等人专程给省检察院送来“秉公执法,暖至人心”的锦旗和感谢信。

三、指导意义

一是对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案件的执行监督,不仅要注重罪犯自由刑的执行,也应当注重财产性判项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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