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崆峒区年度消费维权行政执法典型

“3·5”已经来临崆峒区市场监管局发布消费维权、行政执法典型案例现在带你了解年崆峒区最“热门”投诉崆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年度消费维权典型案例

发电机故障损猪仔市场监管维权挽损失

年3月4日,崆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消费者任某某投诉:“其在某某机电城购买发电机台,因故障无法正常发电,导致新出生的小猪死亡,要求商家赔偿因发电机故障造成的部分损失,商家不予”。经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核实,确属发电机发生故障造成新出生猪仔死亡,通过宣讲法律法规,耐心调解,商家自愿为消费者退还发电机购货款元,赔偿猪仔损失元,共计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消费者购买发电机是为了新出生的小猪仔照明取暖,因发电机故障无法发电,导致新出生的小猪仔死亡,造成了财产损害,消费者任某某应当向经营者要求赔偿。

购冰箱起纠纷消协维权退款

近期,崆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消费者万某某投诉:“其在某商场购买了价值元的冰箱台,在使用30日内冰箱底座不稳出现问题,当时商家宣传“承诺30日包退天包换,消费者要求商家履行承诺”。经调查核实,冰箱底座存在质量问题,商家作退货处理,全额退还了消费者元,消费者表示满意。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商家在展厅内的宣传承诺属于广告宣传,有明确的要约内容。

商家的这种做法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交易环节中,时常出现商家违约侵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况,消费者应保存好证据,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诉维权。

购水管装修造水浸泡市场监管维权获赔偿

年0月30日,崆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消费者王某投诉:“称其在位于新河湾某区进行房屋装修时购买某某水管并由其安装,水管接口处未装好导致漏水,致使家中严重泡水,现要求某牌水管代理商维修水管漏水问题并赔偿损失”。经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核实,消费者王某投诉情况属实,由某牌水管代理商一次性赔偿消费者王某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因此,某牌水管代理商向消费者王某某销售或安装的水管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家中被水浸泡,造成财产损失,商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商家向消费者销售或安装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造成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商家主张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交订金门店转让拒供货消协维权

年9月2日,崆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消费者鲁某某投诉:“称其于年8月在平凉市崆峒区某某建材市场订购‘公牛’牌电源开关一组,交纳订金元,因商家店铺关门无法提供货物,现要求商家退还订金”。经调查该店铺已转让他人经营,发生变动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门店不履行供货义务,通过调解,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了订购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因此,该店铺发生变动后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原经营者对鲁某某的义务,既不退还订金也不交付商品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订金或者提供商品。

经营者发生变动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门店应当履行供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承担供货义务及违约责任。

交纳押金难退回消协调解获退还

年月3日,崆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消费者张某某投诉:“称其于年9月9日在平凉市崆峒区十里铺桥头北侧一家具店交付押金5元订购家具,因商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提供家具,要求退还押金,商家不予,双方发生纠纷”。经执法人员调查核实,消费者张某某投诉情况属实。执法人员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调解,家具店当场退还消费者押金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家具店未按照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提供家具,属于违约行为,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押金。

“押金”具有预付款作用,当合同不能履行约定时,除不可抗力外,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承担违约责任的保证。商家违背与消费者达成的协议,属于单方违约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调整。

快递损毁赔偿难依法维权解困局

年5月27日,消费者田某通过市内一家快递服务公司邮寄一部手机从平凉-山东(有凭证),后消费者发现由于快递公司的运输不当所运物品手机已严重损坏,消费者与快递公司多次交涉,快递公司以田先生未进行报价为由,不以理睬。消费者田某表示快递公司工作人员未曾提示要进行报价。多次协商无果后遂拨打我市热线寻求帮助进行维权。

接到投诉以后,崆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迅速与快递公司负责人联系,进一步了解事件相关情况,田先生投诉事实属实,快递公司负责人承认运输过程中造成手机损坏,但是田先生未进行保价,故快递公司只愿按照快递单背面的《快递服务条款》规定,赔偿消费者5倍运费。

快件损失并不适用我国《邮政法》的相关规定,该公司制定的《快递服务条款》的格式条款免除了乙方责任,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利,属于典型的霸王条款。在签订条款时,快递公司没有尽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的义务,也就是说没有提醒田先生注意此格式条款。所以,该免责条款应当为无效条款。在执法人员的耐心调解和法律法规宣传下,快递公司赔偿田先生元损失,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因此,快递公司对于手机的破损应承担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汽车维修起纠纷市场监管解烦忧

年3月0日,接消费者冀某某投诉:“称其在平凉市崆峒区十里铺一汽修厂付费维修车载电脑时,商家将钢线及火花塞更换并收费元,消费者认为不合理,要求商家退费,商家拒绝”。接诉后,经崆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调查,修理厂在未告知消费者的情况下擅自将未损坏的钢线及火花塞进行更换,收取费用,汽修厂当场退还消费者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修理厂在未取得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换未损坏的钢线及火花塞,属强制交易行为,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该项服务费用。

汽车为高端产品,安全性要求极高,技术性强,消费者在维修时要选择主体资格合法、资质齐全的大型修理厂,签订服务协议或维修合同,要将接受服务的项目、价格、产品型号等内容填写清楚,保留好相关证据资料,一旦发生纠纷或自身权益受到损害,要及时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诉维权,维护合法权益。

收定金延期供车消协维权获赔偿

年0月29日,崆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消费者崔某某投诉:“称其于年0月5日在平凉某某4S店交纳定金后商家承诺一个星期内提车,至年0月29日仍未提到新车,要求退还定金,商家不予,双方发生纠纷”。经执法人员调查核实,消费者崔某某投诉情况属实。平凉某某4S店赔偿崔某某因延期提车违约金元,继续履行购车合同,崔某某于年0月30日缴清剩余车款,商家于年0月3日将车辆交付消费者崔某某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某某4S店未按照与消费者约定的时间向消费者供车,属于违约行为,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定金或赔偿损失。

商家违背与消费者达成的协议,不按约定时间供车,属于单方违约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定金”是一种法律上的担保方式,给付定金一方如不履行债务,无权要求另一方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如不履行债务,需向另一方双倍返还债务。债务人履行债务后,依照约定,定金应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赵某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案      年0月3日,平凉市崆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打假人员张帆的举报,赶赴盘旋路XX小区一楼22号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剑南春浓香型白酒52%vol、ml/瓶,共6瓶;五粮液浓香型白酒52%vol、ml/瓶,共8瓶;销售的五粮液68浓香型白酒52%vol、ml/瓶,共瓶;销售的五粮春浓香型白酒50%vol、ml/瓶,共4瓶;销售的五粮春浓香型白酒45%vol、ml/瓶,共3瓶,总计32瓶,当事人销售剩余的白酒,于年0月3日被该局依法扣押。经投诉人张帆通过纹理标、物流码查询鉴定,出具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为“经鉴定:送检样品属假冒我公司产品”。   当事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和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崆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依法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依法没收侵权白酒32瓶;三、依法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当事人赵某某片面追求经济利益,没有从正规渠道进货,造成购进假冒名牌白酒并销售给消费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也具有典型性,此案件是酒厂打假人举报,与普通商标侵权案件相比,驰名商标的侵权更有典型性,白酒是涉及消费者人身健康的日常消费品,侵权假冒白酒危害性较大。本案从多个方面调查取证和综合比对,最终认定当事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不仅维护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还净化了辖区酒类市场环境,体现出崆峒区市场监管部门保民生、重民生,保障食品安全的高度责任感和使命感;同时此案件是通过打假人举报查办的,也鼓励了权利人主动维权、敢于维权、勇于维权得积极性,让更多侵权行为得到严惩,从而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遵守国家及有关部门的规定,不得从没有资质的上门销货人处进货,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承担不必要的法律后果,给自己造成损失。消费者也要擦亮眼睛,认真辨别,谨防上当受骗。   案例二:   杨某涉嫌未取得《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经营二类医疗器械案      年0月2日,平凉市崆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杨某经营的平凉市崆峒区xx净水器经销部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未取得《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经营二类医疗器械,当日该局执法人员对平凉市崆峒区xx净水器经销部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年0月29日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监督检查该店改正结果时发现该店未取得《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仍在经营二类医疗器械。经初步核查,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当日,经研究决定立案查处。      当事人于年07月9日依法向崆峒区市场监管局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电器经营,实际以体验宣传形式进行二类医疗器械经营销售。年0月2日,平凉市崆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杨某经营的平凉市崆峒区xx净水器经销部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未取得《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经营二类医疗器械,当日该局执法人员对平凉市崆峒区中盟净水器经销部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年0月29日,该局执法人员监督检查该店改正结果时发现该店未取得《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仍在经营二类医疗器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属未取得《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经营二类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   崆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处以罚款元的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医疗器械经营者,要不断学习,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将医疗器械与普通健身器械相混淆,夸大宣传治疗作用。否则,会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消费者如遇商家违法宣传,也拨打电话举报。   案例三:   甘肃万科某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发布含有医疗用语广告案      年8月30日,崆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平凉市市场监管举报平台消费举报单,举报人王xx称其在淘宝店铺下单购买核桃产品,该产品宣传有:补肾助阳,润肠通便等功效。严重违反广告法规定,要求该局依法认定该商家违法事实,对该商家公司予以行政处罚。经初步检查,当事人甘肃万科某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宣传行为涉嫌发布含有治疗效果的虚假广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经报区局批准,同意立案查处。      当事人甘肃万科某某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年5月在淘宝网申请开办店铺一间,店铺名“淘念想”,经营范围:平凉市土特产和名优小吃,联系   崆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依法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发布含有医疗用语的违法食品广告;二、依法处以罚款人民币2元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效,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食品、保健品经营者,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将食品与药品混淆,宣传治病或治疗作用。否则,会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消费者如遇商家违法宣传,也可拨打电话举报。   案例四:   医院销售劣药案   年7月8日,平凉市崆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医院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院中药房柜台下方柜子里摆放的盒药品已过期,标注生产厂家为湖南东健药业有限公司、规格为每块重6克(每盒内装克)、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43072、产品批号为、生产日期为年04月2日、有效期至为年4月日,以上货值金额为元,该局执法人员当即填写现场检查笔录、并对该批次药品依法扣押。   该医院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三)超过有效期的”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超过有效期的东健鹿角胶,应按劣药论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劣药东健鹿角胶盒;二、处货值金额元三倍的罚款共计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该医院认为其虽然将该药品存放在中药房,但是没有销售使用,且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该受到处罚。   崆峒区市场监管局在现场检查的过程中,并未在该院中药房内发现效期内同品种的中药饮片。该院不能提供未销售使用的有力证明手续,说明该院药房在日常药品的养护和管理过程中有过错,构成销售劣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及第七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崆峒区市场监管局是依法医院进行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经过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及与行政相对人在陈诉申辩等多个环节解释说明,该院最终认可本次的处理决定,并承诺今后一定会加强管理,杜绝出现此类情况。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行政处罚案件种类繁多,特别是近年来随着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频发和监管部门职责的加重,办理食品药品的行政处罚有很大的难度和压力,对于执法人员而言,遇到比较棘手、不太常规的案件时要注意保持冷静,首先做到依法依规调查确保证据充分,以便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针对有疑虑、吃不准的问题,避免主观臆断,要坚持以证据为突破点,以法律为准绳。证据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具有重要的价值,是查明案件事实和认定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应当高度重视证据的作用,违法事实是处罚的前提,因此应当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做到事实客观,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合法。   凡是侵犯国家、集体、人民利益的违法行为一定有相关约束的法律法规规定,我们在执法中要把立法的主旨、精神融入到违法行为的查处思路上,对涉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注意综合审势,协调运用,才能真正做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案例五:   张某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年0月30日,平凉市崆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张某经营的水果店销售的香蕉进行抽样检查,并委托陕西普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验。年月25日,陕西普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No:SP80766546的检验报告,经检验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热带及亚热带水果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据此,年2月2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现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的经营门店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当日,经报区局研究批准立案,并指派两名执法人员调查办理。   经查:当事人于年8月8日,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当事人年0月30日销售经我局抽样委托陕西普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的香蕉,为其于年0月30日从平凉新阳光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购进,购进数量箱,购进价格为50元/箱,货值共计50元。购进时未索要进货凭证。上述香蕉销售价格为75元/箱,违法所得25元。   张某的行为违反了《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三)食品原辅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   依据《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五千元以上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5元;二、处以罚款人民币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当事人认为其虽然销售了不合格的香蕉,但是购进时确实不知道,且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该受到处罚。   针对当事人的行为,该局在现场检查的过程中,其所进香蕉已全部销售完毕,且其又不能提供证明该批香蕉进货来源的有力证明手续,说明该当事人在食品进货过程中没有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是存在过错的,张某构成不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根据《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及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崆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是依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当事人进行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经过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及与行政相对人在陈诉申辩等多个环节解释说明,当事人最终认可该局的处理决定。      突出重点,专项治理。以落实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自律责任、全面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为核心,以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集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仓储、配送中心等为食用农产品经营重点单位,以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落实市场开办者责任、强化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主体责任、强化经营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责任为重点内容,选择重要时间节点,组织开展集中整治行动,严厉查处经销假冒伪劣农产品、不合格农产品等违法行为,确保全区的农产品质量安全。   案例六:   孙某某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市场监管维权查处      年7月7日,平凉市崆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消费者孙女士举报“某售后服务部宣传批号为国食健字G的葛宝牌葛根提取大豆磷脂软胶的保健食品,能治疗心血管疾病”。接到举报后,该局执法人员迅速出动,检查发现该处宣传现场有“要想心脑好,葛宝少不了,保肝护心,天天吃葛宝”等字样的宣传标语和宣传该保健食品具有治疗多种疾病功效的视频资料。执法人员当场依法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崆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立案并予以行政处罚。      崆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醒广大消费者购买保健品要注意:一是要尽可能多渠道了解保健食品的定义,购买保健品时尤其要谨慎,不能听信商家的一面之词;二是在购买前,应仔细研读其效果,切忌盲目相信商品宣传的不切实际的功效;三是保健食品不能代替药品,医院就医,谨防上当受骗;四是在交易过程中,要注意留存证据,遇到侵权情况时要积极主动维权;五是在购买保健食品时应该与家人多商量,也可以在相关部门多进行咨询,理性消费。   案例七:   平凉某液化气公司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报废液化气钢瓶进行充装案      年4月,崆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郑家沟附近检查时发现,何某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报废液化气钢瓶,平凉某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在明知何某使用的液化气钢瓶为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报废液化气钢瓶后,仍对其进行液化气充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崆峒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该公司作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作出处以4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石油液化气钢瓶是压力容器,属于特种设备。充装的石油液化气易燃易爆属于危险化学品。安全充装和使用液化气钢瓶,是每个经营者应尽的义务和必须遵守的规定,该公司在明知何某使用的为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报废液化气钢瓶,仍对其进行液化气充装。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报废液化气钢瓶进行充装的违法行为。   该公司将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报废液化气钢瓶进行充装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第(二)项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规定。      近年来,市场监管部门严格落实安全监管责任,规范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行为,预防事故的发生,避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崆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此提醒液化气生产、充装单位,应定期排查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安全隐患,遏制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严格落实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许可制度;同时提醒消费者,不得自行购置钢气瓶,应从液化气充装单位租用,如果已经购买应向液化气充装单位委托办理液化气瓶《使用登记证》;在液化气充装单位送达液化气瓶时要认真检查液化钢气瓶上面的标志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经过检验,是否有合格证,是否满四年进行了检验;使用中要防止瓶体漏气,远离火源,及时检查通气软管,防止老化、损坏;报废钢气瓶及时交于专业废气瓶处理单位,不得擅自处理或交于废品收购站。   案例八:   卢某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年2月6日,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委托的上海润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打假人员严XX投诉,称平凉市崆峒区东大街64号销售侵犯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配件。崆峒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遂对平凉市崆峒区东大街64号卢XX经营的“平凉市崆峒区联盛科技手机维修部”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卢XX销售的“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系列手机配件涉嫌商标侵权。当日,报区局立案查处。   经调查,当事人卢XX销售的标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生产的“vivo”手机配件,经上海润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属侵权假冒产品,侵犯了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执法人员对该当事人进行了立案查处。并对当事人依法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侵权的“vivo”手机配件耳机、电源适配器(含数据线)、数据线共83套;三、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仟(2)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vivo”是全国著名商标,在全国被相关公众和消费者熟知和认同。当事人非法利用“vivo”注册商标的信誉,牟取不当利益,是制售者进行商标侵权行为的动机,也是这类商标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   案例九:   李某某销售不合格8K金吊坠案      年5月25日,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依法对平凉市崆峒区新世纪商厦B座一楼“苍玉岭”专柜销售的“苍玉岭”牌8K金吊坠进行了抽查检验,年7月2日,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年8月28日,收到省局转来编号为No:ZBJ-的检验报告,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该产品质量依据GZJ/JX-《年甘肃省贵重金属首饰及制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属严重不合格。”,执法人员对该当事人进行了立案查处,并依法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苍玉岭”牌8K金吊坠的违法行为;二、依法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0元.0倍的罚款即.2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该“苍玉岭”专柜构成了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甘肃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该案件属从轻处罚的情形。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销售者对产品从进货至销售的各个环节均负有验货把关义务,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符合销售当时的国家强制性标准。   案例十:   邓某某侵犯消费者权益收取不符合规定餐具费用案      年2月28日,崆峒区市场监管局接群众投诉称“年2月27日其在平凉市崆峒区某快餐店就餐结账时,该店收取其4份餐具费用4元,认为不合理,请调查处理”。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平凉市崆峒区某店进行检查。   经调查,发现该快餐店当事人邓某某在未明示告知消费者可供选择收费或免费餐具的情况下,收取不符合规定餐具费用的经营行为。执法人员对该当事人进行了立案查处,并依法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改正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不符合规定餐具费用的经营行为;二、处以罚款人民币5元。      《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餐饮业的经营者,应免费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卫生条件的餐具,不得设定最低消费,不得设定开瓶费,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不符合规定的费用。”该快餐店构成了收取不符合规定餐具费用行为。《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五)项设定最低消费、开瓶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不符合规定的费用的”。      如果消费者拒绝使用需付费的消毒餐具,商家有免费为消费者提供卫生餐具的义务,如果商家无法提供,那么这笔费用应由商家承担。关于茶水费、米饭费等其他名目的费用,商家需在消费者进行消费前明确告知属于有偿服务还是无偿服务。消费者如被餐饮企业要求另付餐位费可当场拒付,消费者的相关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拨打热线投诉举报。出品:崆峒区融媒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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