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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全文鸿茅药酒起诉律师侵犯名誉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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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内蒙古鸿茅国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岱海镇建设街酒源路。

  法定代表人:鲍洪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宝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远(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鸿茅国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茅国药)与被告程远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茅国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宝义、被告程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茅国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即时删除   2.判令被告因其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商誉损失1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年3月6日,被告在自己运菅的“法律及他人运营的“红盾论坛”的   第一,文章标题拟为“广告史劣迹斑斑的鸿茅药酒”此种表述不但违背事实,而且误导读者,诋毁鸿茅国药商誉,贬低“鸿茅药酒”品牌形象。

  第二,文章以“[曝光]这12件典型虚假广告涉嫌违法,已被依法查处”开头极为吸引读者眼球,言明上海工商在上海市政府的官方   文章发表后,截至年3月7日晚23点,阅读量已经高达10,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致使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商誉损失。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并未在中央电视一合和人民日报中发表过涉案文章,但仍坚持要求被告在该两家媒体之一发布道歉信。

  程远辩称,其确实发布过涉案文章,且该文章确实被红盾论坛转载,但不认可原告所称的阅读量。其以权威媒体报道、工商部门发布的文件及处罚决定予以论证,在此基础上,文章系对相关社会现象进行的评论,是正当合法的评论文章,不构成侵权和违法。原告的广告史劣迹斑斑是确凿无疑的,是事实存在的。确认12件典型虚假广告涉嫌违法的案例中不包括鸿茅药酒,但其在文章中也明确写清楚,针对鸿茅药酒的评论都是网友的留言,不存在任何误导。其系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京正阳内民证字第号公证书一份,系对   2、编号为()京正阳内民证字第//号公证书共3份,证明截止年3月7日法律和红盾论坛转此文章已经突破了次,但是后续存在点击,公证书中虽没有显示,但实际后续存在不同数次的点赞和点击,点赞达64次。证明被告的上述文章在网络中存在大量传播,在不同搜索引擎上均可搜索得到;

  3、   4、药品广告审查表,出具方是内蒙古食药监管理局,证明原告的广告合法合规;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法律是被告运营,文章也系被告发布,证明目的同证据1。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广告史劣迹斑斑的鸿茅药获“CTV国家品牌计划”,打了谁的脸?》的文章是其本人所写,也确实在红盾论坛转载过。这个文章既然在其   证据3予以认可,与其提供的证据1内容是一致的;

  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根据广告法规定,药品广告需经过审查后才能发布,经过审查代表可以发布,但是不代表是合法的广告的查处部门是食药监部门,但是广告违法的审查部门是工商部门,如果工商部门经审查认为发布广告的药品违法,也是可以进行处罚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所写的文章中所述事实并不是举例药品广告是违法的,而是质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审查的时候尺度过于宽松,存在诸多违法的嫌疑。这和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存在直接关联;

  证据5认可,《广告史劣迹斑斑的鸿茅药酒获“CCTV国家品牌计划”,打了谁的脸?》的涉案文章是其本人所写。

  被告程远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沪东证字第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发表涉案文章的内容;被告发表涉案文章中引用网络评论源自“上海发布”   2、公证费发票,证明被告为保全证据支出1,元;

  3、权威媒体“澎湃网”发表《谁在为“违法成瘾”的神药广告开绿灯?》一文,来源于澎湃网网址,证明被告发表涉案文章中引用数据和事实引自权威媒体公开报道;

  4、《财经天下》周刊博客发表署名刘雪儿的《鸿茅药酒违规10年被通报次,零售年销16亿竟花亿打广告?》一文,来源于网络,证明被告发表涉案文章中引用数据和事实引自权威媒体公开报道,该文称鸿茅药酒可评上广告违规吉尼斯纪录;被告在自已写的文章中也引用了该媒体所称的可以评得上吉尼斯纪录;

  5、权威媒体《新京报》微博发表《屡犯屡被开绿灯“神药”连着“神监管”》一文,来源于《新京报》微博,证明被告发表涉案文章中引用数据和事实引自权威媒体公开报道,该文亦称鸿茅药酒广告行为“劣迹斑斑”;

  6、《鸿茅药酒广告屡遭查处不收敛》一文,源自《中国消费者报》纸质媒体报纸的年3月15日的B01版(文章打印源于中国知网数据库,复印件源于上海图书馆),证明鸿茅药酒在全国各地的诸多违法广告行为及其各种违法类型被新闻媒体广为报道;

  7、《“广告狂”鸿茅药酒隐现不合规》一文,来源于《北京商报》年11月8日C01版(文章打印件源于中国知网数据复印件源于上海图书馆),证明鸿茅药酒在全国各地的诸多违法广告行为及其各种违法类型被新闻媒体广为报道;

  8、《鸿茅药酒被库尔勒食药监局责令停售》一文,来源于《中国经营报》年9月12日的C16版,(文章打印件源于中国网数据库,复印件源于上海图书馆),证明鸿茅药酒在全国各地的诸多违法广告行为及其各种违法类型被新闻媒体广为报道;

  9、《鸿茅药酒的江湖乱局》一文,来源于《华夏时报》年3月6日第24版,(文章打印件源于中国知网数据库,复印件源于上海图书馆),证明鸿茅药酒在全国各地的诸多违法广告行为及其各种违法类型被新闻媒体广为报道;

  10、《不实广告透支营销鸿茅药酒或重返老路》一文,来源于《华夏时报》年4月4日第20版,(文章打印件源于中国网数据库,复印件源于上海图书馆),证明鸿茅药酒在全国各地的诸多违法广告行为及其各种违法类型被新闻媒体广为报道;

  11、《次广告违法不止个广告批文不断谁是鸿茅药酒的护身符》一文,来源于人民日报社主办《健康时报》年8月25日第3、23、24版,(文章打印件源于中国知网数据复印件源于上海图书馆),证明鸿茅药酒在全国各地的诸多违法广告行为及其各种违法类型被新闻媒体广为报道;被告文章中引用的鸿茅药酒“次违法”的报道源于此文;

  12、部分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的有关鸿茅药酒广告违法的公文、公告(附目录),来源于部分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网站,证明年至今各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于鸿茅药酒广告有着不计其数的违法通告,广告违法行为涉及各个类型;

  13、工商总局公布“降压0号”等十大严重违法广告,来源于《工商行政管理》年第12期,复印件源于上海图书馆,证明工商总局于年将鸿茅药酒的广告违法行为作为十大严重违法广告进行全国通报;

  14、部分地方工商部门对鸿茅药酒广告违法行为的公告及处罚决定,来源于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证明年至今鸿茅药酒多次因广告违法行为被工商部门处罚;

  15、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资料,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原告的历史名称为内蒙古鸿茅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这些公告中及媒体提及的企业就是原告;

  16、上海图书馆资料费发票,证明证据6-11、13中的报纸期刊原文复制于上海图书馆;

  17、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上查询的蒙药广审(视)第120232号药品广告内容,证明被告涉案文章中引用原告发布的广告内容与食药监部门审批的广告内容一致。事实上该广告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也有体现。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发表的文章是事实,但是不认可被告发表的文章系学术性探讨。被告发表该文章是通过贬低原告获得   证据2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3-11中的诸多文章,被告都是未经核实的,原告对这些文章也是不认可的,原告对此没有采取维权行动不是听之任之的态度,原告有原告维权的程序和途径。其中证据4的文章,该文章已经由作者本人删除,因为该文章已经涉嫌违法侵权,原作者已经自行删除,对于其余文章,都未对所谓被告提出的次违法通报的数据做出分析,无法体现该数据的合法、合理来源;证据11健康时报刊登的文章,事实上该文章也没有说明次违法广告数据的来源,该证据亦不能作为被告文章的理论支持;

  证据12和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我国广告法、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对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数量并无限制性规定,企业广告批文多并不意味着广告必然违法,反而从另一侧面说明企业重视广告审批,监管部门认真负责。关于江苏省苏药广公()第号公示亦证明原告在新广告法实施之前进行过积极的处理和整改;

  证据13和16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便证据13是真实的,原告也不认可实际事实,这仅是交流和文章。公告也是属于新广告法实施之前的,是对以前事情的态度,不能拿几年前的数据诋毁现在的实际情况,证据时间太久,属于引用不当,不合适,属于侵权;

  证据15认可,无异议;

  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年2月27日,   年3月5日,被告程远在其个人运营的   年3月6日,涉案文章被   另查明,年8月25日出版的《健康时报》(人民日报社主办)第62期发表题为《次广告违法不止个广告批文不断谁是鸿茅药酒的护身符》的报道。该报道载明:健康时报记者通过研究近十年的公告文件,不完全统计的结果显示,鸿茅药酒曾被江苏、辽宁、山西、湖北等25个省市级食药监部门通报违法,违法次数达次,被暂停销售数十次等内容。

  年12月8日,澎湃网发表《谁在为“违法成瘾”的神广告开绿灯》的社论,该文章中载明:有媒体根据近十年的公告文件做出不完全统计,鸿茅药酒广告曾被25个省市级食药监部门通报违法,违法次数达次,被暂停销售数十次等内容。

  年12月9日,新京报微博发表题为《屡犯屡被开绿灯,“神药”背后“神监管”》评论文章,载明:鸿茅药酒广告的违规记录,恐怕就难有望其项背者—健康时报曾报道,据近十年来的不完全统计,鸿茅药酒广告曾被25个省市级食药监部门通报违法,违法次数达次,被暂停销售数十次。违法次数次,广告批文却能获得上千个,这堪称一大奇观:一边是广告行为上的“劣迹斑斑”和数不胜数的违法警告,一边却丝毫不影响其获得广告批文的资格,得以继续以“神药”的面目在各平台给民众“洗脑”。文章还对其他内容作了报道。

  年2月27日,财经天下周刊博客发表署名刘雪儿的茅药酒违规10年被通报次,零售年销16亿竟花亿打告?》一文,该文载明:如果医药广告违规也评吉尼斯世界记录的话,鸿茅药酒一定能榜上有名。10年间,这款“治病强身”的神酒被通报违法次,相当于每个月收到22次通报,其中被暂停销售数十次,却有条获批广告等内容。

  又查明,通用名称为“鸿茅药酒”的非处方药生产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20795,持有人为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年6月19日,内蒙古鸿茅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内古鸿茅药业股份公司,年9月22日,内蒙古鸿茅药业股份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鸿茅国药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中成药酒剂(含中药前处理、提取)生产和销售;保健食品:鸿茅牌鸿茅健酒、鸿茅牌鹿茸参芪酒、鸿茅牌鸿茅鹿龟

  参酒的生产和销售;白酒生产;房屋租赁。一般经营项目:无。

  本院认为,原告系以生产销售“鸿茅药酒”等产品为经营项目的法人,作为非处方药“鸿茅药酒”的生产批准文号之实际持有人,原告的名誉权不仅包括其本身的商业信誉,还包括其经营产品的声誉。被告发表的涉案文章中,“鸿茅药酒”系原告经营的产品、“鸿茅药酒的广告”系原告发布,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适格当事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发表的涉案文章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杈责任。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所谓侮辱,一般是指用语言或行为损害、丑化、贬低他人人格。所谓诽谤,一般是指捏造、散布某些虚假事实来破坏他人名誉。纵观涉案文章整体,被告更多的是以“鸿茅药酒广告”为例,探讨相关部门在广告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系被告个人对加强食药品广告审查监督的意见和建议,是对食药品安全之公共利益的   首先,涉案文章虽引用了   其次,涉案文章标题使用“广告史劣迹斑斑”的评论性表述,系源于互联网及其他媒体已披露的“鸿茅药酒”违法广告史,措辞虽然尖锐,但不构成侮辱、诽谤。原告作为知名企业,对于社会公众的评论和舆论监督理应负有更多的容忍义务。综上,被告发表的涉案文章不具有贬损原告企业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违法性。

  据此,原告之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鸿茅国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计元,由原告内蒙古鸿茅国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财权

  二O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兼书记员黄慧敏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答:......

  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

本文来源: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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