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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将房产网签备案,是否构成让与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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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

让与担保法律关系的成立需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拥有的财产来对债务人所负债务到期履行设定担保意思表示的合意。案涉房产虽先后网签至周怡桃以及蔡日东名下,但并未进行法律规定的不动产变更登记,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仍属于金顺公司所有。

金顺公司对于雄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怡桃将案涉房产变更网签至蔡日东名下以担保该公司与蔡日东借贷关系的担保行为不予认可,亦没有要为宝庆投资公司、雄风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判决认定蔡日东与金顺公司之间以案涉房产为标的物的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不成立,并无不当。

阅读提示

让与担保需要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合意,并且债务人或第三人要对所提供财产享有所有权,而房屋的网签备案并非所有权的变更,并不产生让与担保的法律效果。

案情简介

年7月至年3月间,案外人怀化市宝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庆投资公司)、怀化市雄风共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共赢公司)先后向蔡日东借款77万元,月息2分,本随息清。年8月12号,雄风共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怡桃向怀化金顺公司出具一份更名申请书,申请将其购买的金海名苑A幢、号房产变更至蔡日东名下,作为蔡日东借本息的担保。因案外人宝庆投资公司、雄风共赢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蔡日东提起诉讼,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月16日、3月29日,分别作出()湘12民终号民事判决及()湘12民终号民事判决,该两份判决均已生效,该两份判决均认定周怡桃将其认购的金海名苑小区A幢号、号房屋网签至蔡日东名下,系用于前述债权的非典型担保,而非抵偿债务。

年7月3日,怀化金顺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7月11日作出()湘12破申2号民事裁定,受理怀化金顺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年7月27日,蔡日东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审查意见为不予确认。年11月21日,管理人申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周怡桃等位购房债权人所购“金海名苑”套房屋的网签,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12月10日作出()湘12破4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周怡桃等位购房债权人所购“金海名苑”套房屋的网签。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号)

7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裁判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蔡日东对其请求确认的被告怀化金顺公司所开发的金海名苑A幢号、号房产是否享有非典型担保物权。经查,从本院已生效的()湘12民终号民事判决及()湘12民终号民事判决来看,该两份判决的“本院认为”中均认定周怡桃将其认购的金海名苑小区A幢号、号房屋网签至蔡日东名下,系用于前述债权的非典型担保,而非抵偿债务。由此可以确认,周怡桃将其认购的金海名苑小区A幢号、号房屋网签至原告蔡日东名下的行为属于让与担保。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及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现本案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被告所开发的金海名苑A幢号、号房产享有非典型担保物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确认原告蔡日东对被告怀化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海名苑A幢号、号房产享有非典型担保物权。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周怡桃主张其用房屋抵偿了宝庆公司和怀化雄风共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欠蔡日东的两笔借款共计67万元(47万元+20万元)。而蔡日东则主张周怡桃网签至其名下的房产不是抵偿67万元债权的,而是对两笔债权进行担保。经查,首先,从年7月23日蔡日东(甲方)与怀化雄风共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的《委托投资补充协议书》中第四项“归还方案的选择如下,供甲方选择:现金归还。……”来看,蔡日东选择的还款方式是现金归还。其次,从一般逻辑分析,如果周怡桃主张其用房屋抵偿了宝庆公司欠蔡日东的借款成立,则该房屋买卖价格肯定是确定的。但是从蔡日东在用于办理网签手续的《怀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签名处备注的“具体价格以市场价为准”来看,双方对于房屋买卖价格显然是还有待今后商榷的。因此,综合以上两点来看,蔡日东陈述的该房屋网签至其名下并非是抵偿债务,而是担保两笔借款的清偿,更符合事实逻辑。即周怡桃将其认购的金海名苑小区A幢号、号房屋网签至蔡日东名下系用于前述债权的非典型担保,而非抵偿债务。

判决: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怀鹤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怀化市宝庆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蔡日东、杨洁借款本息共计63.65万元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于债务不履行时,该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可见让与担保法律关系的成立需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拥有的财产来对债务人所负债务到期履行设定担保意思表示的合意。本案中,虽然在债务人雄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怡桃与债权人蔡日东之间达成了以金海名苑A幢号、号房产作为其债务履行担保的合意,但上述房产是否属于周怡桃所拥有的房产,周怡桃是否有权利进行处分是关键所在。金海名苑A幢号、号房产虽先后网签至周怡桃以及蔡日东名下,但并未进行法律规定的不动产变更登记,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仍属于金顺公司所有。蔡日东主张金顺公司将空白合同交由周怡桃并协助办理蔡日东关于案涉房产的网签手续系金顺公司已知并认可以案涉房产为标的物对宝庆投资公司、雄风公司向蔡日东所负债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但上述行为的发生并不必然产生让与担保的法律效果,且根据金顺公司一审答辩意见以及二审庭审中的陈述,金顺公司对于雄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怡桃将案涉房产变更网签至蔡日东名下以担保该公司与蔡日东借贷关系的担保行为不予认可,亦没有要为宝庆投资公司、雄风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蔡日东的再审申请主张并无充分事实依据支撑,原判决认定蔡日东与金顺公司之间以案涉房产为标的物的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不成立,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

蔡日东、怀化金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法民申号

裁判时间:年4月28日

本文作者:吕小标,诉讼仲裁部副主任,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管理学学士

吕小标律师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执业领域为公司证券、合同纠纷类民商事诉讼、刑事辩护。

吕小标律师专注于民商事诉讼法律事务。先后为长安新生(深圳)金融投资有限公司、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第一建设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地产集团都市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涛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凯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国药控股开封有限公司、郑州保福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郑州郑开保时捷中心)、天津五色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壹号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或诉讼法律服务,熟悉公司的日常法务管理和常用法律文书处理技巧,具有丰富的合同纠纷类民商事诉讼及刑事辩护业务经验。

在诉讼领域,多次参与并代理金融借款/民间借贷类、建设工程与房屋买卖类合同纠纷案件,代理数十起刑事辩护案件,擅长上述领域的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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